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4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84號地下1 樓,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3 月15日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方緝獲,經取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被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偵查卷宗第7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4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 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及受不起訴處分寬典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施用之次數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