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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7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9 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43號、94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23號、94年度毒偵字第7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3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6年5 月25日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此案罪刑現與甲○○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9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96年8 月6 日確定之罪刑經接續執行,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之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6 月13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俊興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9 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43號、94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23號、94年度毒偵字第7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摘要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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