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60 號)及移送併案(96年度偵字第19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支票號碼LK0000000號、發票人為丙○○、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15日承作甲○○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135號住處3樓之改建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甲○○因而於當日、同月20日付清該筆工程款,又於95年11月9日借款2萬元予乙○○,但因乙○○遲未施作,甲○○遂要求乙○○償還25萬元,乙○○方於95年11月20日簽發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之本票4 紙交付甲○○,惟本票屆期,均未兌現。其後乙○○於96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路38號向其叔父丙○○借用車輛時,見車上放有丙○○所有票號LK0000000 號、付款人為林口鄉農會之空白支票1 紙及印章,乙○○為償還欠款,竟竊取前開空白支票(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車內盜用丙○○之印章蓋印在該支票上,隨即於96年2 月13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持前開空白支票向友人張銓峰調現,但張銓峰並未同意;乙○○遂於96年2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14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路2 段160 巷31號住處,於前開空白支票上,偽填金額為32萬元、發票日期為96年3 月15日,而偽造該票號LK0000000 號支票1 紙,並於同日交付予不知情之甲○○,以清償上開款項,並要求甲○○交付現金5 萬元,以彌補支票面額與前開工程款間之差額,至其餘差額2 萬元則供貼為利息,惟甲○○並未同意其要求,而未給付現金7 萬元。嗣甲○○於96年3 月16日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但因該支票業經丙○○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約書、票號LK0000000 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甲○○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45 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張福仁之損失甚大,且迄今尚未清償債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偽造支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匪淺,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因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本院所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即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偽造發票人為丙○○,支票號碼LK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2萬元,發票日96年3 月15日之支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