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6年4 月26日晚間9 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路錢櫃KTV 內飲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排除,其身體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ZN-208號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2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9MG/L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存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含量濃度已達每公升0.9 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應較平常薄弱,足認已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爰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俱有高度危險性,其貿然駕車,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