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95年8 月23日下午2 時至晚間10時許,先後與友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00 號4 樓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飲酒,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排除,其身體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GEV-992 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嗣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雙十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08MG/L。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偵字第2197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5年11月1 日以通知書命其於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新臺幣6 萬元,然其未依該命令履行,該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4 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存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 ,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含量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應較平常薄弱,足認已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爰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俱有高度危險性,其貿然駕車,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