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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61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8 月16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本件原裁決處分意旨: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8日17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RQX-948 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臺北縣永和市○○路、秀朗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6 月28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QX-948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與成功路2 段路口,因趕時間一時糊塗紅燈右轉,並沒有不要命穿過馬路,更不想要有闖紅燈之惡紀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有變更,紅燈右轉不再視為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經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係認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 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是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將行經交岔路「闖紅燈」及「紅燈右轉」行為分項處罰,故此二種行為於本質上即有不同,故「闖紅燈」應指穿越路口之行為,另「紅燈右轉」則指未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6 月2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QX-948 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與成功路2 段路口)遇紅燈,因未依照號誌管制而經警攔停舉發一節,業據異議人所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於該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堪認定,是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符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或「紅燈右轉」?

五、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警員鄭仲元到庭結證稱:「(違規情形?)就是秀朗路二段要往成功路。」、「(〈提示異議人所繪現場圖〉這個圖是否正確?)異議人違規地點是在那個路口沒有,就如圖所載之「違規地點紅綠燈」處沒錯。」、「(當時異議人是直行還是轉彎?)異議人就是在紅綠燈秀朗路三段轉過來成功路二段的。因為我們依照監理站、裁決室就有爭議的路段,也不會有明確的規定何種情形才算闖紅燈,之前的學長都是開闖紅燈,所以我是依照慣例都是舉發闖紅燈。」(見本院96年10月2 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吻合,是異議人所稱尚非無據。

(二)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固曾於96年7 月27日以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23562號發函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而載稱:「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行為;惟微論上開交通部函示之日期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修正公布之前,斯時尚未區分「闖紅燈」、「紅燈右轉」,且依上開證人鄭元仲之證述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圖、照片以觀,異議人並非「左轉、直行、迴轉」,而係「右轉」無訛。

六、從而,異議人所辯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處罰,尚有未合;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並審酌本件違規情節,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6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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