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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04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8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GQ00四二四八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HP00三四三八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GQ00四二四九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DP00四八七六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GQ00四二四八號、第ZHP00三四三八號、第ZGQ00四二四九號、第ZDP00四八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五六九-GC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八時三十二分許、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十四時四十八分許,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九分許,在名間收費站南下第十車道、古坑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名間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及斗南收費站北上第二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且經通知,繳費期限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止未補繳)」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裁決書贅載第一款,應予更正)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共計罰鍰一萬二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本件異議人既係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有原處分機關所述之違規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事隔一年三個月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始為舉發,當已逾越法律時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五六九-GC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間、地點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繳納該四筆通行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平信寄送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黃玉籝補繳上開費用,嗣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掛號信函通知上開自小客車車主黃玉籝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前補繳上開費用,並經黃玉籯之夫即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簽收在案,然車主黃玉籝仍未於上開期限內補繳,為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逕行舉發後,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補繳上開通行費,並經車主黃玉籝以逾越舉發時效之理由提出申訴,嗣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指定本件違規駕駛人為其配偶即本件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仍以未逾越時效之規定而對異議人予以裁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及所附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發字第0九七000九一號函及所附違規事實暨催繳掛號號碼一覽表、遠通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總發字第0九七000一二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板郵字第0九七0三0000六號函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且經通知補繳後,亦未遵期補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之規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甚明。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立法修正前,二者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惟上開立法修正後,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揆諸其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將其改列同條第二項仍予處罰,惟參酌修正後之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反觀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迄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㈢又上開二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型態,本應適用規費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徵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明文加以處罰,此乃立法者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決定,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範圍,然非謂其費用之繳納可排除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按規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公路法關於規費徵收之規定,復按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七點:「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㈣末查,同條例第九十條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業經說明如前,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異議人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是本件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舉發單位於同年七月十日即三個月內開單舉發,並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反之,如認為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成立日期不應解釋如上,倘若用路人故意遷移住址,可能導致營運單位無法在三個月內完成補費催繳程序,則異議人即利用該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作為不罰之理由,此應非該條例之本旨,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各裁處其罰鍰三千元,共計罰鍰一萬二千元,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0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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