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3 月9 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6 日17時20分許,騎用FE6-695 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354 巷口處,違規闖越上開巷口之紅燈號誌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核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2 月7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60005613號函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之情節相符,復有在場警員林瑞祥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通過上開巷口處時,上開巷口之號誌係屬閃黃燈,且上開號誌平常均屬閃黃燈,其並未闖越紅燈號誌行駛云云。惟「袁君騎乘該車沿錦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遇紅燈未停逕闖,為本分局員警發現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屬實」乙情,業據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2 月7 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60005613號函陳明綦詳,且異議人所提出附卷之光碟乙片,經本院勘驗結果,雖係上開路口之號誌於白天及晚上均呈閃黃燈之情形,此有本院96年4 月24日勘驗筆錄乙份可佐,惟異議人所提出上開光碟片畫面,不僅未有日期、時間之記載,且縱認上開光碟畫面之時間內,上開路口號誌確係呈閃黃燈屬實,然亦非即可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時之號誌,係呈閃黃燈之號誌,而異議人所辯稱上開巷口之號誌平常均屬閃黃燈乙節,亦與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2 月7 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60005613號函所載不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 千8 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