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 號
),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小刀壹支、鉗子壹支、扳手叁支、一字扳手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小刀壹支、鉗子壹支、扳手叁支、一字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小刀壹支、鉗子壹支、扳手叁支、一字扳手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小刀壹支、鉗子壹支、扳手叁支、一字扳手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小刀壹支、鉗子壹支、扳手叁支、一字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小刀壹支、鉗子壹支、扳手叁支、一字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6 月26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 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3年7 月11日確定,上開二案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自93年6 月26日起算刑期,並於94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不知悔改,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列之手法,持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復與乙○○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164號附近空地,以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手法,接續破壞該附表所示車輛車鎖後而著手於竊盜,並竊得該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車輛物品,及著手行竊該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車輛而未取得財物。嗣經警於95年12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7巷16弄4 號前查獲丁○○,並扣得鑰匙1 把、螺絲起子2 支、小刀1 支、鉗子1 支、扳手3 支、一字扳手1把,乙○○則趁機逃逸,嗣於同年月25日經警通知到案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害人戊○○、余銘菓、丙○○、甲○○、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2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5件。
㈢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
㈣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政融、湯商武於偵查中所為證言。
㈤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查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部分,乃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下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4 條、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至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與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接續單一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備??註 │ │ │ │ │財物名稱 │ │ ├──┼────┼────┼─────────┼───────┤ │ 一 │95年12月│桃園縣龜│被告乙○○在現場把│被害人提出竊盜│ │ │13日22時│山鄉萬壽│風,由被告丁○○以│罪告訴 │ │ │許 │路2段138│一字扳手破壞車門鎖│ │ │ │ │號 │,並以萬用鑰匙竊取│ │ │ │ │ │告訴人戊○○之車號│ │ │ │ │ │Z8-1217 號自小貨車│ │ ├──┼────┼────┼─────────┼───────┤ │ 二 │95年12月│臺北縣新│被告丁○○在現場把│被害人提出竊盜│ │ │16日13時│莊市壽山│風,由被告乙○○以│、毀損罪告訴 │ │ │許 │路164號 │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 │ │ │ │附近空地│之一字扳手等工具破│ │ │ │ │ │壞車號CH-768 5號自│ │ │ │ │ │小客車車門鎖,竊取│ │ │ │ │ │告訴人余銘菓上開車│ │ │ │ │ │內之嬰兒推車1 部、│ │ │ │ │ │鋼筆1 支、駕照1 張│ │ ├──┼────┼────┼─────────┼───────┤ │ 三 │同上 │同上 │被告丁○○在現場把│同上 │ │ │ │ │風,由被告乙○○以│ │ │ │ │ │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 │ │ │ │ │之一字扳手等工具破│ │ │ │ │ │壞車號K5-757 7號自│ │ │ │ │ │小客車車門鎖,竊取│ │ │ │ │ │告訴人丙○○上開車│ │ │ │ │ │內球棒1 支、皮尺1 │ │ │ │ │ │只、水桶1 個、CD唱│ │ │ │ │ │片31片、螺絲釘1 盒│ │ │ │ │ │、車用燈泡2 個、亮│ │ │ │ │ │光蠟1 瓶、膠帶1 捲│ │ │ │ │ │、墨鏡1 支玩偶2 個│ │ │ │ │ │、VCD 介面1 台 │ │ ├──┼────┼────┼─────────┼───────┤ │ 四 │同上 │同上 │被告丁○○在現場把│同上 │ │ │ │ │風,由被告乙○○以│ │ │ │ │ │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 │ │ │ │ │之一字扳手等工具破│ │ │ │ │ │壞告訴人甲○○之車│ │ │ │ │ │號AJ-8945 號自小客│ │ │ │ │ │車車門鎖及後車箱鎖│ │ │ │ │ │,惟並未竊得任何財│ │ │ │ │ │物 │ │ ├──┼────┼────┼─────────┼───────┤ │ 五 │同上 │同上 │被告丁○○在現場把│被害人提出毀損│ │ │ │ │風,由被告乙○○以│告訴 │ │ │ │ │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 │ │ │ │ │之一字扳手等工具以│ │ │ │ │ │一字扳手破壞告訴人│ │ │ │ │ │己○○車號AK-1853 │ │ │ │ │ │號、ZM-4971 號自小│ │ │ │ │ │客車(該2 車輛失竊│ │ │ │ │ │時,均未懸掛車牌)│ │ │ │ │ │車門,未竊得財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