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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戴嘉清林晏鵬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7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28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提起公訴,於民國90年2 月18日戒治期滿,罪刑部分經於90年4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 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95年9 月26日18時10分許,在板橋市○○路與西門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4.69公克),且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板橋市○○街20號「夢綺旅館」所承租之309 號房內起出安非他命七包(總毛重3.49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28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 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本件於95年9 月25日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距其89年間之施用行為,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應合於「五年後再犯」情形。是被告於95年9 月25日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原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本件公訴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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