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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8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7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起訴書誤為於96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FE–8912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9日晚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1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8K–3541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1 張得手。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9 日晚10時至10時30分許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1號附近,以其所有上開相同之鑰匙1 支,打開乙○○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F8–0251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欲轉動電門駕駛該車離開現場時(尚未入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適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丙○○、丁○○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3 次竊盜之事實,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又被告行竊時使用之鑰匙1 支亦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詳如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次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6年7 月9 日晚10時至10時30分許間(第3 次竊盜),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先後3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其素行、竊得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暨生活不便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8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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