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下同)96年2 月9 日16時餘,地點為臺北市景美區某處,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原記載「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證據部分並加以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 ,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 36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及該公司96年3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各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32頁、第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
、勒戒後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
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9 公克,驗餘淨重0.88
4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明無訛,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
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