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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32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3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汽車之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聲請所指汽車之引擎蓋、右葉子板、右方前後門亦受有刮傷,認同係觸犯毀損一節,經查:各該部分僅係板金之輕微刮傷,難認已經完全喪失各該固有之用途,此有卷附照片暨告訴人所舉之板金維修估價單可明,是核與毀損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毀損罪相繩,充其所及,要為民事事項,然此與前述毀損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3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