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汽車之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聲請所指汽車之引擎蓋、右葉子板、右方前後門亦受有刮傷,認同係觸犯毀損一節,經查:各該部分僅係板金之輕微刮傷,難認已經完全喪失各該固有之用途,此有卷附照片暨告訴人所舉之板金維修估價單可明,是核與毀損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毀損罪相繩,充其所及,要為民事事項,然此與前述毀損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