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2日17時30分許,駕駛吉力汽車商行所出租之車牌號碼EE-2751 號小貨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街79巷3 號樓下,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鐵門2 片(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鐵門載往臺北縣蘆洲市○○路○段357 號處,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嗣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 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