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更正為「甲○○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不僅供稱其係因allen 之男子怕其帳戶會被查稅,才會出借上開帳戶予allen 使用,並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並未供承其就allen所屬詐欺集團事後詐騙被害人乙○○所為,有任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在卷,且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事後詐騙被害人乙○○所為,亦未參與其中,而被告事後前往提領被害人乙○○所匯入款項各12萬元及10萬元所為,亦非屬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乙○○施以上開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則僅憑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認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有詐騙被害人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至為灼然,是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誤會,合先敘明。被告提供上開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騙犯罪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