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7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失車記錄、扣押物品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遭竊車輛、扣案鑰匙照片共4 張。
(四)扣案之鑰匙1 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8 月9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產滿足己欲,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對社會危害非
輕,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