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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79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失車記錄、扣押物品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遭竊車輛、扣案鑰匙照片共4 張。
(四)扣案之鑰匙1 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8 月9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產滿足己欲,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對社會危害非
    輕,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9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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