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44 、第16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乙○○另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民國95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5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致使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列:「查獲時被告乙○○所駕駛之機車照片2 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或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皆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