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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7歲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56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 行「竟基於反覆實施之相姦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相姦之各別犯意」、第3 、4 行「自民國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之期間內」,更正為「自民國(下同)95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每週(合計14週)內某日及同年10月16日」、第5 、6 行「並發生性關係而相姦數次」,更正為「並發生性關係而相姦計15次」;證據欄補充「被告及證人丙○○2 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應適用之法條欄二、第2 、3 行「被告甲○○多次相姦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係反覆實施之包括一罪」,更正為「被告上開計15次之相姦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乙
    ○○家庭和諧之破壞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39 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  │ 罪           名│科    刑    │
├─┼────────┼──────┤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