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7歲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56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 行「竟基於反覆實施之相姦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相姦之各別犯意」、第3 、4 行「自民國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之期間內」,更正為「自民國(下同)95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每週(合計14週)內某日及同年10月16日」、第5 、6 行「並發生性關係而相姦數次」,更正為「並發生性關係而相姦計15次」;證據欄補充「被告及證人丙○○2 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應適用之法條欄二、第2 、3 行「被告甲○○多次相姦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係反覆實施之包括一罪」,更正為「被告上開計15次之相姦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乙
○○家庭和諧之破壞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39 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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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罪 名│科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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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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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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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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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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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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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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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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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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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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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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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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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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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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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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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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