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96年度簡字第45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445 號,嗣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7 月25日收受原審判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2 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於同年8 月6 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8 月9 日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章戳日期可資證明,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