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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海祥汪怡君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96年度簡字第45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445 號,嗣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7 月25日收受原審判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2 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於同年8 月6 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8 月9 日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章戳日期可資證明,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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