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樓之2
- 即被告
- 樓之2
- 代理人
- 即聲請人父 甲○○
- 代理人
- 樓之2
- 送達代收人
- 徐秀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1 日所為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一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經查:
①本件抗告狀理由一所陳意旨,係先行概述其不服原裁定之意旨,合先敘明。
②本件抗告狀理由二、七所陳意旨,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時即已提出(參見附件二再審聲請狀影本第3 頁),並經原審於原裁定理由欄三㈠中論駁綦詳(參見附件三原裁定影本第2頁),核其論駁所依據之理由,均屬合理、明確、妥適,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足取。
③本件抗告狀理由三、六所陳意旨,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時即已提出(參見附件二再審聲請狀影本第3 至5 頁),並經原審於原裁定理由欄三㈢中論駁綦詳(參見附件三原裁定影本第3 至4 頁),核其論駁所依據之理由,均屬合理、明確、妥適,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仍無足取。
④本件抗告狀理由四所陳意旨,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時即已提出(參見附件二再審聲請狀影本第4 頁),並經原審於原裁定理由欄三㈡中論駁綦詳(參見附件三原裁定影本第2 至3頁),核其論駁所依據之理由,均屬合理、明確、妥適,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足取。
⑤本件抗告狀理由五所陳意旨,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時即已提出(參見附件二再審聲請狀影本第4 至5 頁),究其內容性質,僅係上揭抗告(聲請再審)理由之總結,爰不再贅述。
⑥本件抗告狀理由八、九所陳意旨,業經原審於原裁定理由欄三㈠㈡中論駁綦詳(參見附件三原裁定影本第2 至3 頁),核其論駁所依據之理由,均屬合理、明確、妥適,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不足取。
⑦本件抗告狀理由十所陳意旨,業經原審於原裁定理由欄三㈡㈢中論駁綦詳(參見附件三原裁定影本第2 至4 頁),核其論駁所依據之理由,均屬合理、明確、妥適,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取。
⑧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所據之事由,均不足憑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亦無從憑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