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6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諭律師
蔡鎮隆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本院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收押。然被告甲○○並無組織犯罪條例之犯罪,且同案被告均經檢察官偵訊,並無勾串之虞。而被告之家庭需被告安頓等語,請求準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甲○○對於被訴重利、恐嚇等犯行,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而同案被告余俊逸、趙崇威供承被告甲○○與其等有嚴格之監控關係,除非遭被告甲○○開除,否則無法自己決定離職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同案被告張勝傑、徐卓仁、李政隆等人則否認所參加為犯罪組織。而被告甲○○所組織之集團,確係以暴力討債進行重利、恐嚇犯罪為宗旨,具有「常習性」及「暴力性」固堪認定,但是否具有「集團性」,共同被告間所述並不一致。而被告甲○○身為該組織之掌控者,對於各成員(其餘同案被告)之基本資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就利害關係一致者,有勾結串附之可能;就所述不利於己之共同被告,亦有威迫使之為相反陳述之可能。
㈡雖上開共同被告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惟辯護人以上開供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甲○○對質,主張無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於審判程序有詰問共同被告之必要。故被告又以上開共同被告均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主張無勾串可能性云云,所述自不無矛盾。而因上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有對質之必要,且本院認以檢察官所列證據清單,及部分共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認被告甲○○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罪之犯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若未予以羈押,不能阻絕被告與共同被告間彼此串附之可能。又上開勾串共犯之虞,無從以具保手段阻絕之,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不能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