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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64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徐蘭萍林淑婷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而被告業就重利、恐嚇等犯行坦承,僅就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認與構成要件不符。由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型態,職員係透過介紹或廣告前來應徵,如有不合者亦可自由離職,並無上下嚴密之監控關係,應非犯罪嫌疑重大。其次,共同被告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就案情之重要事項業為具體陳述,相關證物均遭查扣,應無湮滅證物、勾串共犯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得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對於被訴重利、恐嚇等犯行,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而同案被告余俊逸、趙崇威供承被告甲○○與其等有嚴格之監控關係,除非遭被告甲○○開除,否則無法自己決定離職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同案被告張勝傑、徐卓仁、李政隆等人則否認所參加為犯罪組織。而被告甲○○所組織之集團,確係以暴力討債進行重利、恐嚇犯罪為宗旨,具有「常習性」及「暴力性」固堪認定,但是否具有「集團性」,共同被告間所述並不一致。而被告甲○○身為該組織之掌控者,對於各成員(其餘同案被告)之基本資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就利害關係一致者,有勾結串附之可能;就所述不利於己之共同被告,亦有威迫使之為相反陳述之可能。

㈡雖上開共同被告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惟辯護人以上開供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甲○○對質,主張無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於審判程序有詰問共同被告之必要。雖然被告主張其餘共犯業經檢察官訊問,應無再勾串之可能云云。惟恆之常情,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因隔離偵訊,所述互有矛盾之處,而於審判中串附後翻異前詞以求脫罪,並非罕見之例。否則,共同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分別為供述,審判中又有何傳喚、對質之必要?是被告以其餘共犯均經檢察官偵訊為由,認為無串附之可能,應不足採。且共犯於偵查中分別曾為供述,此節仍不足以防堵共犯間於審判中串附之可能性。

㈢而因上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有對質之必要,且本院認以檢察官所列證據清單,及部分共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認被告甲○○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罪之犯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若未予以羈押,不能阻絕被告與共同被告間彼此串附之可能。而本件所涉為組織犯罪條例之重大犯罪,又扣案之證物僅能證明被告所組公司有犯重利罪之「常習性」;而被害人可證明其犯罪之「暴力性」;但被告所組公司是否具有「集團性」,此涉乎其組織內部成員之監控關係,上開證據均仍有未足,是本案中,共犯之對質詰問厥屬被告是否該當於組織犯罪之關鍵證據。而組織犯罪為侵害社會法益重大之犯罪,以比例原則權衡之結果,本院認以羈押被告之方式阻絕共犯間勾串之虞,於本件組織犯罪條例之審判應屬必要,且若以具保之手段,仍不能防免共犯勾串之可能性,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6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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