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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蔡威廷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及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三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之罪為減刑,惟查該罪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處斷,既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依法不得減刑,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至於附表三、四部分,則應予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其中一罪不能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即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聲請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 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槍砲彈藥刀械管│贓物(收受贓物│偽造文書(行使││ │制條例(未經許│制條例(未經許│) │變造特種文書)││ │可,寄藏可發射│可,持有可發射│ │ ││ │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具有殺傷力│ │ ││ │之土造鋼管槍)│之半自動改造手│ │ ││ │ │槍)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月,併科罰金新│ │ ││ │15萬元 │臺幣10萬元 │ │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刑法第349條第1│刑法216條、第 ││ │刀械管制條例第│刀械管制條例第│項 │212條 ││ │11條第4 項 │11條第4 項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8月20日 │91年8月27日 │92年8、9月間 │93年5月某日 ││ │ │ │ │ │├───┬───┼───────┼───────┼───────┼───────┤│偵 │機 關│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2 │92 │93 │93 ││ 案├───┼───────┼───────┼───────┼───────┤│年 │ 字 │偵 │偵 │偵 │偵 ││ 號├───┼───────┼───────┼───────┼───────┤│度 │ 號 │9547 │9547 │4922 │10289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 │院 │院 │院 ││ ├─┬─┼───────┼───────┼───────┼───────┤│ 最 │ │年│92 │92 │93 │93 ││ │案├─┼───────┼───────┼───────┼───────┤│ 後 │ │字│訴 │訴 │簡 │訴 ││ │號├─┼───────┼───────┼───────┼───────┤│ 事 │ │號│632 │632 │1475 │759 ││ ├─┼─┼───────┼───────┼───────┼───────┤│ 實 │判│年│93 │93 │93 │94 ││ │決├─┼───────┼───────┼───────┼───────┤│ 審 │日│月│2 │2 │4 │8 ││ │期├─┼───────┼───────┼───────┼───────┤│ │ │日│4 │4 │30 │15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 │院 │院 │院 ││ ├─┬─┼───────┼───────┼───────┼───────┤│ │ │年│92 │92 │93 │93 ││ 確 │案├─┼───────┼───────┼───────┼───────┤│ │ │字│訴 │訴 │簡 │訴 ││ 定 │號├─┼───────┼───────┼───────┼───────┤│ │ │號│632 │632 │1475 │759 ││ 日 ├─┼─┼───────┼───────┼───────┼───────┤│ │確│年│93 │93 │93 │94 ││ 期 │定├─┼───────┼───────┼───────┼───────┤│ │日│月│4 │4 │6 │12 ││ │期├─┼───────┼───────┼───────┼───────┤│ │ │日│1 │1 │14 │26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應減刑。 │不應減刑。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或罰金│ │ │ │有期徒刑2 月,││額暨易科罰金、│ │ │ │如易科罰金,以││易服勞役之折算│ │ │ │銀元叁佰元折算││標準 │ │ │ │一日。 │├───────┼───────┴───────┴───────┼───────┤│ 附 註│㈠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罪,經│依原確定裁判判││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聲字第│決時所應適用之││ │ 13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法律,諭知易科││ │ 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計│罰金之折算標準││ │ 算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 ││ │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 ││ │㈡又數罪併罰中,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 │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 ││ │ 之刑合併裁量,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 ││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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