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1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殺人罪,減為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又所犯遺棄屍體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犯殺人罪,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犯遺棄屍體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八號、第六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