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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6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連育群王綽光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7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3 巷108 號,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約0.4 公克)無償轉讓予乙○○施用(乙○○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同年7 月11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丙○○、乙○○、鐘明學、甲○○等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7 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3 巷108 號,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0.4 公克,交付予證人乙○○施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上情無訛(見偵查卷第81頁),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堪信實,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復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明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之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前述禁藥管理雖未解禁,然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管理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嗣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除影響神經物質與其製品外,並將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麻醉藥品中,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者,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即經公告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非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持有、施用,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始與法規範目的相符。至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主管機關對於藥物、藥商、藥局等藥事行政管理之藥事法,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縱經修正,於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共組之審議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毒品分級、品項前,其修正均不致變更甲基安非他命以第二級毒品列管之屬性,立法者顯無藉藥事法之修正,排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此項化學物品之轉讓、持有、施用等行為之目的。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安非他命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總淨重20.89 公克)、海洛因3 包(總淨重2.71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1 支、分裝袋100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被告丙○○先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之物,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非其所有之物,查上開物品之查獲地點為證人乙○○之租屋處,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同上偵查卷第66頁),而證人鍾明學、甲○○則稱不知道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4、28、67頁),則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丙○○所有,且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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