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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恆寬張江澤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2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柒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乙○○因涉準強盜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將其收押。

二、經查:乙○○因有下列兩度竊盜及一次傷害犯行,且為累犯,經本院於97年2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

(一)96年10月16日16時42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6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販賣之價值新臺幣500元、600 毫升58度金門高梁酒1 瓶,並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未付款即走出收銀台,嗣經店員丙○○清點貨品並調閱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

(二)又於96年11月8 日凌晨0 時許,進入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73號之「精選集影視出租店」,佯裝欲承租影片,隨即趁甲○○進入內室倒開水不注意之機會,至櫃檯內,徒手竊取甲○○置放於抽屜內之皮包乙個(內有新臺幣千元紙鈔3 張)、5 百元紙鈔2 張、百元紙鈔25張、50元硬幣2 枚、10元硬幣30枚,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適為自內室走出之甲○○發現,其即趨前質問並制止乙○○離去,甲○○之子並將鐵門拉下防止乙○○逃離現場,而乙○○在掙脫甲○○壓制之際,竟萌生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甲○○臉部,致甲○○下嘴唇受傷流血,經因甲○○已通報警方處理,警方趕至現場而將乙○○逮捕到案。

三、被告有抗拒逮捕並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本院經訊問被告並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羈押之原因事由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當事人上訴後之審判程序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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