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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83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9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裁40-ZHA0601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考過駕照,亦不會開車,車號2183-DV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異議人所使用,該車均為異議人之前任配偶曾世誠(與異議人已於民國95年12月20日離婚)所使用,本件違規應歸責於曾世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交通事件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交通事件裁決係屬書面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裁決送達後始生效力,則在該裁決送達於受處分人前,該裁決既未生效,受處分要無從據此尚未生效之裁決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以書狀聲明不服,無論向何機關為之,難認已生合法異議之效力。再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法條內容,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係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送達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生效,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號2183-DV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3 月14日8 時57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84.1 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使,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9 月28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HA060134 號裁罰新臺幣六千元,而該裁決於96年10月4 日經郵寄至臺北縣三重市○○街217 巷6 號4 樓,因未獲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寄存於三重六支局郵局乙節,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以上皆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前於96年8 月27日,業將其戶籍自臺北縣三重市○○街217 巷6 號4 樓遷至臺北縣樹林市○○街34號等情,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雖於96年10月4 日經郵寄至臺北縣三重市○○街217 巷6 號4 樓,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寄存於三重六支局郵局,顯難認上開裁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送達前即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自係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縱認該裁決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遲至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31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分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有異議人所提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件章在卷可按,均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亦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8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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