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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計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證據:
  ㈠認定有罪之證據名稱:
    ①本件被告乙○○之供述及被告乙○○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衡酌該等陳述、
      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01號偵查卷第10頁、第70頁)。
    ③本件同時為警方查獲之被告女友陳怡仟於警詢時之供述(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
    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6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查獲照片。
    ⑥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360號鑑
      定書。
    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㈡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警方查扣之上開海洛因3 包
      均係伊女友陳怡仟所有之物,伊並未持有該等海洛因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迭次自承其持有上開海洛因,
      核與其女友陳怡仟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詎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突翻異前供而為上開辯解,復未針對其自身與女
      友陳怡仟先前一致為上開供述之緣由提出相關之合理說明
      ,本院因認其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實不足以動搖本件各該
      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②證人陳怡仟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本件警方查扣之海洛
      因均係其所有者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質以扣案海洛因之包
      數、原擺放位置等細節時,則支吾其詞、反覆不一,且無
      法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再質以其於偵查中所供之情節為何
      與上開證詞不符,又含糊推稱已忘記於偵查中所言內容云
      云,復提示其警詢筆錄並質以為何其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
      上開證詞完全不符,竟更泛稱「我認為差不多」云云(以
      上參見本院97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綜上諸
      情,本院因認證人陳怡仟於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純係迴
      護被告之舉,殊不足採,亦不足以動搖本件各該積極證據
      之證明力。
    ③證人即本件同時為警方查獲之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
      證稱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有聽聞陳怡仟向檢察官供稱上
      開海洛因係自身所有,且其亦曾見聞陳怡仟施用海洛因云
      云,然經本院當庭提示陳怡仟之偵訊筆錄,並質以為何其
      上開證詞與陳怡仟於偵查中供述之情形完全不符後,即又
      含糊推稱:「我不太記得了,抱歉」云云,本院因認證人
      甲○○於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亦係迴護被告之舉,不足
      採信,且不足以動搖本件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按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達於轉讓持有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淨重5 公克
    以上」,尚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加重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但增加
    自身及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
    復參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參)、犯罪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計1.04公克)
    ,均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 只,係被告
    所有供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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