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之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 月25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5巷26號1 樓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父乙○○,致其受有前胸擦傷約6.0 ×0.5 公分、右手擦傷約3.6 ×2.5 公分、前腹部擦傷約3.5 ×2.0公分、左膝擦傷約4.0 ×3.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7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被訴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因檢察官認與過失傷害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爰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