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3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為:「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8 月2 日中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35 巷8 號4 樓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
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
,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