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5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BFB-521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逞。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號前,經乙○○之友人黃義和發現甲○○在該處乘坐於上開失竊機車上撥打手機,並發動機車準備離開,旋即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義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度犯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科刑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