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5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0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確定,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4巷8 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 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顆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5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2 月6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係「90年6 月19日」,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被告於「96年8 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則被告本件於「96年8 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0年6 月19日」已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本件並非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茲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