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4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8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5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殺人、傷害致死、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偽造印文、賭博等前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猶不知心生警惕,緣其因聽聞其胞兄乙○○幫人處理債務,獲利不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恫嚇稱:「你要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給我,如果不付,我要將你女兒擄走並對她不利,而且要燒毀你的車」等語,嗣接續於同年月29日22時45分許至同年月31日19時14分許之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傳送簡訊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恫嚇稱:「耶台休旅車你隨時要隨時我叫人開過去,星期三以前麻煩你匯五十萬過來,你也了解我現況很甘苦,做白工事我沒有空,以後兄弟間不必再共事,偶而聊聊天就好,帳號我等會傳給你,錢如果不方便免了也不要緊」、「中國信託(樹林分行)戶名黃星慈,帳號00000000000 」、「兄弟做到這裡,兄弟緣盡了,星期二完成後,給你二天時間星期四,二條給選擇,第一條黃家給交一個人出來,第二條匯三百萬進來,我不是細漢三十萬就能打發,你我到此你不到對我來講一點意義都沒有,當然你也可以二條路都不接受,錢莊名單有我抄一份起,希望自重之,反正我假釋也已經撤銷了,人生對我等於到此了,不要考驗我的野性展現出來」、「星期五下午五點二條路都可以不接受,二天內我絕對可讓你我野性緊到什麼程度,心狠到什麼地步給你看,試目以待」、「星期五下午五點後款二佰六拾伍萬沒收到,黃家和你我亙(即「互」之誤)相保重,用決心下決定沒有想到二位老,算他二老生到俊男壞運」、「這戰我耶輸你,我會去你耶當場自殺給你了解我的殘忍決定順便帶一個孩子璧(即「墊」之誤)背,你考驗我的時間不多了星期五下午三點半,時如過就是看日的時候,關七年了你感覺我和孩子有感情嗎?我一定會給一個痛口」「你自己很漂亮的六零零顧好一點明午質料我沒有拿,汽油不貴工」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怖,乃於同年月30日14時許,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35萬元至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黃星慈(不知情)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經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蒐證畫面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戶名:黃星慈,帳號:00000000000) 開戶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雖有多次恐嚇取財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爰審酌被告不念與告訴人乙○○為兄弟之親,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724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