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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2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王綽光陳正昇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50 、13072 、13075 、14856 、18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480 巷7 號、25號「宏祈汽車修理廠」(下稱宏祈汽修廠)之負責人,其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暨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現上訴中),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戊○○:

⒈於民國95年3 月22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被告向駕駛者收受新台幣(下同)7,000 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3 月22日,前往宏祈汽車修理廠,向被告收取上開賄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⒉於95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被告向駕駛者收受11,0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4 月1 日,前往宏祈汽車修理廠,向被告收取上開賄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⒊於95年6 月19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被告向駕駛者收受9,000 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6 月19日,前往宏祈汽車修理廠向被告收取上開賄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⒊部分)。

⒋於95年6 月23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被告、及有犯意聯絡之己○○(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現上訴中)向駕駛者收受20,000元,包含12,0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6 月23日,前往宏祈汽車修理廠,向被告收取10,000元賄款,被告並分得6,000 元賄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⒋部分)。因認被告係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㈡被告與戊○○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戊○○於96年5 月22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被告向駕駛者收受30,0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戊○○與被告並依6 、4 成比例分配上開賄款。嗣駕駛者透過管道向立法委員李嘉進投訴反應被告收受維修費用過高,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所長李俊民乃出面協商此事,戊○○獲悉後,因恐上開收受賄賂犯行曝光,乃將18,000元交付給被告,並表示必須退還款項給駕駛者。被告於95年5 月22日交付30,000元予己○○,由己○○前往鶯歌分駐所,將款項退還給駕駛者,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⒌部分)。

㈢被告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現上訴中),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甲○○於95年4 月22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2 名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被告向2 名駕駛者分別收受11,000元、12,0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甲○○並於95年4 月22日,前往宏祈汽修廠向被告收取23,000元,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㈣被告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暨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辛○○(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現上訴中),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辛○○;

⒈於95年1 月17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被告向駕駛者收受60,0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1 月17日前往宏祈汽車修理廠,向被告收取20,000元,其餘40,000元歸被告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⒈部分)。

⒉於95年3 月21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被告向駕駛者收受1,500 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3 月21日前往宏祈汽車修理廠,向被告收取上開賄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⒉部分)。

⒊於95年6 月13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被告向駕駛者收受24,0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6 月13日前往宏祈汽車修理廠,向被告收取16,000元,其餘8,000 元歸被告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⒊部分)。因認被告係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㈤被告與辛○○(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現上訴中)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辛○○於95年下半年至96年初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被告、己○○向駕駛者收受30,0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辛○○、被告、己○○並依6 成、2 成、2 成比例朋分上開賄款,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⒌部分)。

㈥被告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現上訴中),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乙○○於95年3 月15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被告向駕駛者收受60,0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3 月15日,前往宏祈汽修廠,向被告收取8,000 元,其餘52,000元歸被告所得,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⒈部分)。

㈦被告與乙○○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乙○○於95年7 月11日前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情形,乃透過被告向駕駛者收受1,500 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於95年7 月11日前往宏祈汽車修理廠,向被告收取上開賄款,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⒉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其中㈠部分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丙○○、己○○、庚○○之證述、宏祈汽修廠帳冊,㈠之⒋部分尚有被告己○○之自白為其論據。㈡部分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李俊民、己○○、丙○○、庚○○之證述、96年5 月22日下午6 時31分43秒許被告與邱家薪對話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㈢部分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丙○○、己○○、庚○○之證述、宏祈汽修廠帳冊為其論據。㈣部分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丙○○、己○○、庚○○之證述為其論據。㈤部分係以被告、己○○之自白、證人丙○○、庚○○之證述為其論據。㈥部分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丙○○、己○○、庚○○之證述、宏祈汽修廠帳冊為其論據。㈦部分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丙○○、己○○、庚○○之證述、宏祈汽修廠帳冊為其論據。

四、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自白並具體證稱:宏祈汽修廠帳冊中,95年3 月22日科目記載「鶯歌所」,支出項目記載「7,000 」、95年4 月1 日科目記載「鶯歌所」,支出項目記載「11,000」、95年6 月19日科目記載「鶯歌所」,支出項目記載「9,000 」、95年6 月23日科目記載「警察」,支出項目記載「10,000」。表示是與鶯歌分駐所警員戊○○合作,由我出面向酒駕者收取不追究酒駕責任代價,並於95年3 月22日支付7,000 元、95年4 月1 日支付11,000元、95年6 月19日支付9,000 元、95年6 月23日支付10,000元給戊○○,作為不追究酒駕責任費用,但4 次酒駕肇事事件可能是在我付款給戊○○前幾天就已發生,我收取後再付給戊○○並記載於帳冊,至於各該次分別收取多少,已無法確定。而且由我出面向酒駕者收費的情形,取得之款項除了支付給警員以外,還要與拖吊業者朋分。當時有這種合作關係的警察有4個,分別是乙○○、辛○○、甲○○、戊○○。關於乙○○、辛○○部分,我會註記名字,甲○○、戊○○部分則未註記姓名,但甲○○只拿過1 次,所以其他科目記載「鶯歌所」的都是指戊○○,因為帳是我記的,我有印象以上4 筆錢都是給戊○○的云云(見偵㈡卷第182 、182 頁背面、183頁背面、303 至305 、308 、偵㈢卷第247 、248 頁)。

㈡依被告上開自白及其於98年2 月20日審理時為戊○○作證時所述(見本院㈠卷第293 至297 頁)可知,被告對於公訴意旨㈠部分之事實早已不復記憶,連事故當日是否有到肇事現場、是否有在宏祈汽修廠、員警是否有實施酒測、如何收取賄賂、如何交錢予員警、收取之賄賂總額、酒駕情節、酒駕者、拖吊業者為何均完全無法自行記憶,所為相關證述係出自於對其所記載帳冊之印象而加以解讀;然被告既對上開事實無法記憶,亦難認其對與上開事實發生時點前後所為帳冊記載之印象為可信;此由被告關於該帳冊上科目為「酒駕」記載之解讀,截然不同且前後相反,即初於97年4 月22日偵訊時證稱:這樣記載表示宏祈汽修廠僅賺取修理費用,而賄款是由拖吊業者加在拖吊費中收取,並由拖吊業者跟員警朋分云云(見偵㈡卷第305 頁),嗣於98年1 月14日審理時改稱:宏祈汽修廠自行收取賄款部分,有修理費用我就會記載「酒駕」云云(見本院㈠卷第195 頁)即可見;況共犯戊○○復堅詞否認上情,又該帳冊係一般簡單記載收、支狀況之帳簿,並未附有傳票、收據足資佐憑,則依常情,此種記載之內容如有誤植、誤載、省略之情形均屬正常,亦即依被告所稱有合作關係者既不止被告1 人,也可能上開未特別註記姓名之帳冊記載,係遺漏相關人員姓名,而根本與戊○○無涉,甚至可能係與犯罪情事無關,此觀諸該帳冊另有數筆支出科目亦為「鶯歌所」之記載,據被告稱係與被告戊○○無關之支出款項可知。雖被告於偵、審中證稱:如果是和警方聚會的花費,金額都只有幾千元左右,因此未特別記載姓名,又金額較高部分,就是支付不處理酒駕費用給戊○○云云(見偵㈢卷第248 頁),及證稱:跟鶯歌所警員聚會的花費,我稍微會有印象,因為金額大約是在3,000 元至5,000 元之間,我是依照帳冊記載金額的不同,來分別以上兩者的不同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97 頁),惟被告所陳述之判斷標準並非絕對(即員警收取不追究酒駕責任代價,亦可能為數千元,此由檢察官另有起訴戊○○於96年8 月間某日收取5,000 元賄賂可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⒎部分),則依之所形成之推論結果,自難採信,且關於與戊○○相關之帳冊記載,本身科目即有「鶯歌所」、「警察」之不同,已有可疑,加以被告就相關事實已記憶不清,對帳冊解讀之相關證言,又有因時間相距久遠,致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宏祈汽修廠帳冊上開支出記載,自難排除根本與戊○○無關之可能,是該記載及被告之自白、證述,自亦難予採信。

㈢己○○就上開㈠⒋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調詢及偵查時雖自白稱:我記得時間約為95年中某日深夜,不知是被告或戊○○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鶯歌鎮○○路拖吊酒駕肇事車輛,到了現場後,發現有輛汽車撞上路中央分隔島,處理警員戊○○就說直接拖至宏祈汽修廠,到了之後,戊○○帶著該名酒駕車主與被告一同進入辦公室內談話,我將肇事車輛拖吊置放完畢而進入辦公室時,正好聽到被告與酒駕車主談妥以20,000元作為不追究酒駕責任之代價,後來車主親友有帶20,000元來交給被告,被告就把我應得、含拖吊費1,500 元在內之4,000 元交給我云云(見偵㈡卷第230 頁背面至232、237 、238 、偵㈦卷第43頁);惟觀之宏祈汽修廠帳冊,95年5 月24日至95年6 月22日間內容(因被告稱:95年6 月23日該筆10,000元支出之交通事件,是在我付款前1 天至1個月前已發生,見本院㈠卷第296 頁),均無當日同時有20,000元收入(向酒駕者收取)及4000元支出(支付予己○○)之相符記載,縱使是95年6 月23日當日之帳冊內容,亦無相符之記載,而難認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況其嗣於本院98年2 月20日審理時改證稱:沒看到跟酒駕車主收錢說要賄賂警察,這部分純粹是聽被告告知,不知道究竟有收取多少賄賂,也沒看到被告有把錢給戊○○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99頁),即改稱並未親自見聞上情,所證亦難據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㈣被告雖稱:鶯歌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某些員警與宏祈汽修廠、拖吊業者存有默契,會通知拖吊車業者到現場,並主動表示本次他要拿多少賄賂,一般均無固定金額而以當時處理員警口頭要求為準,拖吊業者就會將警員要求的金額加入維修費、拖吊費中,向酒駕者開價,而酒駕者算一算會知道支付賄款仍低於酒駕罰款,因此會願意支付,以換取警員不處理酒駕責任,所以處理員警就利用酒駕者這種心態,在處理這類事件時,先使用手動測試機讓酒駕者知道自已有超過標準,再由拖吊車業者或汽修廠出面向當事人表示究竟是要移送法辦或者私下解決,如果選擇私下解決就要一併處理車輛維修及拖吊,這時就由汽修廠加入警員所要求不處理酒駕責任代價後估價並向酒駕者收取,之後員警才讓事故當事人雙方填寫和解書,員警再將之前的酒測紀錄抽除,並不追究酒駕責任。鶯歌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中,與宏祈汽修廠及拖吊業者己○○、庚○○實際合作過的警員有戊○○、甲○○、辛○○、乙○○云云(見偵㈡卷第119 頁背面、120 、220 、221 、283 頁、偵㈢卷第29至31、247 、248 頁),核與證人己○○、庚○○所證相符,而證人丙○○亦稱:我知道鶯歌分駐所員警與宏祈汽修廠、拖吊業者己○○、庚○○間有前開合作模式,並曾親眼見過戊○○收取不追究酒駕責任之賄賂云云(見偵㈢卷第56、57頁)。惟依被告、己○○、庚○○上開證言,均不足以特定被告有於何犯罪時間、地點、與何警員或拖吊業者共犯,又經歷何種過程,而向何酒駕者,收取多少總額、之違背職務賄賂行為,自無從僅以此空泛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前揭與戊○○、己○○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又證人丙○○所謂親見被告戊○○收取賄賂部分,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⒏,即被告戊○○、庚○○、丙○○共同於96年10月18日凌晨,在宏祈汽修廠向酒駕機車騎士收取不追究酒駕責任代價,而親見戊○○收取其中18,000元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現上訴中),則丙○○此部分所言,自僅足以證明該部分犯行,不得作為證明戊○○其他涉案部分,再進而作為推論被告有與戊○○共犯上述公訴意旨㈠部分犯行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此外,證人庚○○雖證述:戊○○曾親自、透過鍾彭桓向我表示,如果我有被調查人員約談製作筆錄的話,要回答說戊○○並沒有從我這裡拿到錢,兩人只是朋友關係,有時候會聚在一起吃飯,並叫我不要亂講話云云(見偵㈡卷第248 頁背面、偵㈢卷第21、22頁),惟此部分除庚○○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憑(按己○○係聽聞自庚○○,非親自見聞,自不足作為佐證。),且依庚○○上開所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戊○○、己○○共犯前述公訴意旨㈠之事實,況被告被訴此4 部分復與庚○○無涉,是庚○○上開所證,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五、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案發當時之鶯歌分駐所所長李俊民已證稱:於96年間,李嘉進的舅子託本所同仁跟我說,有個陳情人跟被告的修理廠有拖車還是修理費的糾紛,說費用太貴,硬要跟陳情人多拿20,000元,叫我幫忙瞭解、處理,因為車禍處理小組同仁跟被告比較熟,有他的電話,我就叫組裡某一位同仁把雙方找來鶯歌分駐所一樓辦公室,由我來詢問、瞭解,當初只知道單純是修理車糾紛,根本不知道與不追究酒駕索賄有關。而且當天下午時,我現在已忘記姓名之陳情人、己○○有到場,被告則沒有來,現場還有一些其他同仁在泡茶、聊天,我先問說有人表示修車廠向陳情人多收20,000是為什麼、情形如何,要他們說實話,我再問陳情人,有沒有這回事,陳情人說沒有,己○○則說不是他處理的,並叫了一個高速公路24小時拖吊特約廠商到場,我就問該廠商當時情形如何,他說有把車子拖到修理廠,之後並載陳情人回樹林,陳情人還說要請他們吃飯,他們怎麼可能多收陳情人20,000元。我再問陳情人,陳情人也說沒有被多收錢的事,應該是他朋友跟李嘉進那裡轉述出了錯。我又再讓他們當面對質,他們還是都說沒有多收錢情形,陳情人還向我說對不起,根本沒有的事,卻給我製造麻煩、困擾。所以後來我就先走了,他們雙方則留在現場繼續泡茶,他們待了多久才走、在聊什麼,我就不知道了,也沒有看到雙方在現場有交錢。我瞭解之後認為是誤會,就直接將處理情形轉告同仁,並沒有書面回覆李嘉進的舅子等語明確(見偵㈦卷第12至15頁背面、19頁),核與證人己○○所證:我有幫忙被告於96年5 月22日拿30,000元到鶯歌分駐所去交給一個機車車主,我過去之前並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後來知道是車主透過管道反映維修費過高,因為被告給我30,000元,我就直接把錢給車主等語相符(見偵㈡卷第229 頁背面、237 、偵㈦卷第44頁),並有於96年5月22日晚間6 時31分43秒許,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被告(下簡稱海)與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邱家薪(下簡稱薪)對話,而內容如下之監聽譯文(見偵㈡卷第53頁、53頁背面):「薪:海哥,你現在有沒有空,可以到我們鶯歌這邊?海:剛才阿添跟我約8 點。薪:約8 點喔,喂,海哥,可以早一點嗎?說要喬一件事。海:應該是沒有這種事情發生,阿添說所長在問。薪:當面再講。海:他們亂講的啦,沒有這種事發生。薪:你直接來,不要在電話裡講。海:好,好,好。薪:你可以早一點過來嗎?海:可以的話我就早點過去。薪:你帶蕭仔過來。海:好。」及於96年5 月22日晚間6 時33分36秒許,持上述號門號之被告(下簡稱海)與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己○○(下簡稱文)對話,內容如下之監聽譯文(見偵㈡卷第53頁背面):海:你在工廠嗎?「文:對。海:你等一下先不要走,來鶯歌所一下。文:啥?海:鶯歌所在找,你等一下不要走,我帶你去鶯歌所。文:好。」各1 份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證據,僅足以認定96年5 月22日晚間,確有李俊民所述在鶯歌分駐所詢問不詳陳情人及己○○,以瞭解宏祈汽修廠是否有超收費用之情事,根本未提及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情事,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與戊○○有何共犯此部分違背職務收賄犯行。雖證人己○○亦證稱:96年5 月22日我從鶯歌分駐回去宏祈汽修廠後,被告才跟我說那機車車主也是酒後駕車的,被撞汽車的修理費只有5,000元,多出的30,000元是不追究車主酒駕責任的對價,而此次處理的警員就是戊○○云云(見偵㈡卷第229 頁背面、237頁、偵㈢卷第235 頁、偵㈦卷第44頁),然上開內容既係聽聞自被告,而非證人己○○親身見聞,則該部分之陳述,尚不足以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至於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自白稱:本件是發生在96 年5月22日前1 、2 天的晚上,戊○○打電話給我,後來並帶事故車輛到宏祈汽修廠,是一個機車騎士酒駕肇事撞到自小客車,自小客車修理費約5,000 元,但戊○○表示要多估30,000元,他要拿18,000元,我就依戊○○表示向機車騎士收取,但該騎士表示費用太貴,我就說因為你是酒駕肇事,費用當然比較高,不然我們就不幫忙你,最後他還是同意並將35,000元交給我,戊○○於是沒有處理該名車主酒駕責任,當天現場我就將其中18,000元交給戊○○,之後他們就各自離去。沒想到過1 、2 天,戊○○拿18,000元給我,並說因為該酒駕機車騎士向立委李嘉進服務處陳情,現在鶯歌分駐所所長已經在處理此事,所以要我將超收的30,000元退還,之後邱家薪就約我到鶯歌分駐所商談此事,我認為與機車騎士見面很尷尬,就將錢交給己○○,請他去鶯歌分駐所代為退還云云(見偵㈡卷第252 至283 、309 頁、偵㈢卷第247 頁)。然其於97年4 月10日調詢時,經辨識前揭監聽譯文2 則後,卻稱:我印象中這件事情是屬於鶯歌分駐所處理贓車問題,民眾針對拖吊費過高,向主管投訴。因為鶯歌分駐所員警如果在轄區找到贓車,會通知己○○拖吊,再通知失主前來領回,失主領車時必須支付1,500 元拖吊費,有時是夜間拖吊,己○○還會加成收費,這種情形有時候失主就會申訴,譯文內容即是指此事,因為分駐所主管要詢問此事,邱家薪就叫我帶己○○一起去分駐所云云(見偵㈡卷第121 頁),核與前揭自白迥異,雖其嗣後雖解釋稱:一開始是因為我只記得是要退款的事情,所以才那麼說,後來調查員大概跟我講一下己○○陳述的內容,我才改口等語(見偵㈡卷第309 頁),惟此恰可見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記憶已模糊不清,故其自白是否屬實甚有可疑。況被告於98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見本院㈠卷第293 至296 頁),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早已不復記憶,連事故當日是否有到肇事現場、是否有在宏祈汽修廠、員警是否有實施酒測、是否有親自收取賄款、酒駕者為何等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均完全無法自行記憶,且戊○○亦自始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復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自難信其有瑕疵之自白為可採。

㈢此外,被告及證人己○○、丙○○、庚○○雖有關於知悉鶯歌分駐所員警包含被告戊○○,與宏祈汽修廠、拖吊業者間有相互合作共同索賄情事之供證,另證人庚○○則有關於戊○○曾要求伊於接受偵查時陳述並未交付金錢給戊○○之證述。惟上開證言均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而無以證明被告與戊○○如何有索取不追究酒駕責任代價、或2 人具體係如何分工之情形,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詳見前述理由⒋㈣部分)。

六、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自白稱:我與鶯歌分駐所警員一直相互配合,他們如果有遇到酒駕肇事車輛都會帶到宏祈汽修廠維修,再由我向車主表示可以幫忙處理酒駕不必移送法院,車主為了不被移送,都會答應花錢了事,等我收到修車費用後,再把賄款支付給帶車主來的鶯歌分駐所員警,他們就不移送車主酒駕肇事。賄款金額不一定,都是由員警開價,我再支付給他們;宏祈汽修廠帳冊中,95年4 月22日科目記載「酒駕鶯歌所」,支出項目記載「23,000」,就是甲○○有2 次帶酒駕肇事車主到我車廠修車,也是由我出面說服不知名車主,這2 次甲○○1 次是開價12,000元,另一次是11,000元,總共是23,000元,我就在95年4 月22日一起將這23,000元交給甲○○。這筆帳冊記載之酒駕肇事事件可能是在我付款給甲○○前幾天就已發生,我收取後再付給甲○○並記載於帳冊,至於收取多少維修費,已無法確定。而且由我出面向酒駕者收費的情形,取得之款項除了支付給警員以外,還要與拖吊業者朋分。當時有這種合作關係的警察有4個,分別是乙○○、辛○○、甲○○、戊○○,其中甲○○、戊○○部分都未註記姓名,並與請員警吃飯等的支出一樣,科目都記載「鶯歌所」,但甲○○只有拿過1 次,是2 件酒駕事件由我一起交付,因為金額是20,000多元,所以印象很清楚云云(見偵㈡卷第182 、306 、偵㈢卷第60頁背面、248 頁)。然與其初於97年4 月15日調詢、同年月22日偵訊時所證:95年4 月22日科目記載「酒駕鶯歌所」,支出項目記載「23,000」,表示和甲○○合作向酒駕車主收取款項,我支付鶯歌分駐所警員甲○○23,000元,作為甲○○不取締酒醉駕駛的費用云云(見偵㈡卷第182 、303 頁),即皆未曾提及上開金額係包含2 次收賄犯行之證言有所出入,則其自白及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及其於98年1 月14日審理時為甲○○作證時證稱:與甲○○共同收賄前,並未事先講好合作幾次,之後也沒有說過不再配合索賄云云(見本院㈠卷第190 頁),可見依被告前開所證,其於記錄此筆支出當時,並無預見將來不會再有給付予甲○○之同類支出,則依被告自陳支付予乙○○、辛○○之賄款會註記姓名,以與支付予最常合作對象戊○○之賄款有所區別之習慣,此23,000元若真為支付予甲○○之賄款,亦應註記姓名以資區別為合理,然觀諸宏祈汽修廠帳冊此部分之記載,僅有「鶯歌所還」等文字,卻未見有關於甲○○之註記,則該筆23,000元是否確係支付予甲○○,又是否係賄款,均非無疑。況甲○○復堅詞否認上情,而該帳冊係一般簡單記載收、支狀況之帳簿,並未附有傳票、收據足資佐憑,則依常情,此種記載之內容如有誤植、誤載、省略之情形均屬正常,亦即依被告所稱有合作關係者尚有他人,且其他合法項目支出也曾以相同科目記載,故此部分未特別註記姓名之23,000元支出記載,也可能根本與甲○○、或與賄賂之犯行無涉。

㈢依被告上開關於㈠部分所述及其於98年1 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㈠卷第191 、192 頁)可知,丁○○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早已不復記憶,因而無法陳述該2 次索賄過程,及係何時將賄賂交予甲○○等情,足見被告相關證述均出自於對帳冊之印象及解讀;然被告既對上開事實無法記憶,亦難認其對與上開事實發生時點前後所為帳冊記載之印象為可信;此由被告關於前述之23,000元,究竟是1 次或2 次收賄所得,及該帳冊上科目為「酒駕」記載之解讀,截然不同且前後相反,即初於97年4 月22日偵訊時證稱:這樣記載表示宏祈汽修廠僅賺取修理費用,而賄款是由拖吊業者加在拖吊費中收取,並由拖吊業者跟員警朋分云云(見偵㈡卷第305 頁),嗣於98年1 月14日審理時改稱:宏祈汽修廠自行收取賄款部分,有修理費用我就會記載「酒駕」云云(見本院㈠卷第195 頁)即可見。況此部分帳冊記載時點與被告首次接受偵查時,已相距約2 年,衡情一般人僅辨認帳冊支出金額係無法記憶究竟因何事由而支付予何人,且此部分之記載方式(即「鶯歌所還」),在外觀上又與被告所稱「宴請員警之花費」及「支付予戊○○之賄款」之記載方式(即「鶯歌所」)並無顯著可區辨之特徵,在客觀上亦無足認可喚起被告關於「係與甲○○相關」記憶之特徵,難以之遽認甲○○即有此部分犯行,亦難認被告以前述有疑義之印象為依據,而解讀帳冊並證稱此部分係屬交付甲○○的賄款之證言為可採。

七、關於公訴意旨㈣部分: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自白並於偵查及98年1 月14日審理時為辛○○作證時具體證稱:宏祈汽修廠帳冊中,95年1 月17日科目記載「酒駕(藍60,000)」,收入項目記載「40,000」、95年3 月21日科目記載「鶯歌所藍亮」,支出項目記載「1,500 」、95年6 月13日科目記載「酒駕鶯歌」,收入項目記載「24,000」,科目記載「藍亮」,支出項目記載「16,000」。第1 筆表示該次我們全部收入為60,000元,是車修好後車主付給我的,其中20,000元是交給辛○○,另外40,000元是宏祈汽修廠修車收入;第2 筆是車子進廠時我向車主代收1,500 元後轉交給辛○○,當時車主身上只剩下1,500 元;第3 筆則是車主連同修理費一起付給我,我再將其中16,000元交給辛○○,以上給辛○○的都是作為不追究酒駕責任代價,這3 次宏祈汽修廠及拖吊業者都沒有分得賄款云云(見偵㈡卷第181 頁背面、182 、303 、304 頁、本院㈠卷第185 、187 頁);然與其於97年4 月15日調詢時證稱:第2 筆之酒駕事件可能是在95年3 月21日前幾天已發生,我已收取維修費用,再於95年3 月21日將1,500 元交予辛○○云云(見偵㈡卷第181 頁背面)不符,不僅對於95年3 月21日究竟為肇事車輛進廠時間或僅為被告支付1,500 元之時間,亦對於收取1,500 元當天究竟僅收1,500 元或也併同收取修理費等情證述均迥異;另與其於97年4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宏祈汽修廠帳冊科目上如果有記載「酒駕」,就表示宏祈汽修廠僅賺取修理費用,而賄款是由拖吊業者加在拖吊費中收取,並由拖吊業者跟員警朋分云云(見偵㈡卷第305 頁)相違,即對於第1 、3 筆部分究竟是由被告收取或係由拖吊業者收取並與辛○○朋分等情亦有出入;況且就第1 筆部分,遍尋宏祈汽修廠帳冊均無支付予辛○○20,000元之相關記載,而與被告一貫之記帳習慣不符,則被告首揭之自白、證述是否屬實,即甚有可疑。

㈡又依被告調詢時稱:第1 、3 筆都是在我記帳日當天或前1日,與辛○○共同索取不追究酒駕責任賄賂;第2 筆之酒駕肇事事件,則可能是在我帳冊記載付款給辛○○前幾天就已發生,我收取後再付給辛○○並記載於帳冊,而且無法確認該次收了多少維修費云云(見偵㈡卷第181 頁反面、182 頁),及其於98年1 月14日審理時證稱:這是2 、3 年前的事,我已經印象模糊,只能照帳冊的記載回答。時間這麼久了,我不記得這3 次我有沒有到現場,或宏祈汽修廠有誰去現場,也不記得是何人、在何處與車主洽商拖吊費事宜,至於修理費,應該是在修理廠談比較多,因為修車師傅都在修車廠裡云云(見本院㈠卷第186 、187 頁),可得知被告對於上開被訴違背職務索賄事實早已不復記憶,且無法自行記憶,所為相關證述係出自於對其所記載帳冊之印象而加以解讀;然被告既對上開事實無法記憶,亦難認其對與上開事實發生時點前後所為帳冊記載之印象為可信;此由被告關於該帳冊上科目為「酒駕」記載之解讀,截然不同且前後相反,即初於97年4 月22日偵訊時證稱:這樣記載表示宏祈汽修廠僅賺取修理費用,而賄款是由拖吊業者加在拖吊費中收取,並由拖吊業者跟員警朋分云云(見偵㈡卷第305 頁),嗣於98年1 月14日審理時改稱:宏祈汽修廠自行收取賄款部分,有修理費用我就會記載「酒駕」云云(見本院㈠卷第195 頁)即可見。

㈢又宏祈汽修廠帳冊雖於酒駕收入科目記載有「藍」(第1 筆),並有關於「藍亮」之支出項目(第2 、3 筆),然單純依上開記載客觀判斷,並無法當然得出辛○○即有違背職務索取賄賂,或與被告共犯該罪之結論,而仍有其他合理解釋存在可能,自無從單憑前開記載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關於該帳冊之解讀有不一致、記憶不清、相互矛盾而無從採信之情形,已如前述;況且該帳冊係一般簡單記載收、支狀況之帳簿,並未附有傳票、收據足資佐憑,加以被告自陳有類似合作關係者尚有他人,業如前述(詳見前述理由㈠部分),則依常情,此種記載之內容如有誤植、誤載、混淆、省略之情形亦屬正常,而無從排除帳冊自始即記載錯誤,被告復無法記憶辨識之情形。故在此種情形下,自不得僅以宏祈汽修廠帳冊上有前揭關於辛○○之相關記載,即為被告與辛○○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認定。

㈣另被告、證人己○○、丙○○、庚○○雖有關於知悉鶯歌分駐所員警,與宏祈汽修廠、拖吊業者間有相互合作共同索賄情事之證述;惟被告前開所為證述係無從採信,業如前述,而證人己○○依據其他特定事件與辛○○合作經歷所為之證述,並非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自僅足以證明該其他特定事件而已;又辛○○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與被告共同收賄犯嫌;另其餘證人所為證述,非但並非根據親自見聞,又均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是均無以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自難課被告上開受賄罪罪責。

八、關於公訴意旨㈤部分:

㈠己○○就上開犯罪事實,雖自白並具體證稱:大概在95年下半年或96年初,我有跟鶯歌分駐所警員辛○○合作處理酒駕車禍事件,該次是辛○○通知我處理的,而被告已經和車主談好不追究酒駕責任之代價,該代價之洽商、交付都是在宏祈汽修廠,由被告跟車主收取,總額大約是20,000至300,000 元;但我已經忘記肇事車主是誰,以及事後辛○○、被告、我各分得多少錢,但我們3 人確實都有拿到各自應得的款項云云(見偵㈡卷第231 頁背面、第238 頁、偵㈦卷第43頁)。惟就當日係受何人通知始到場處理,嗣於審理時證稱:係受被告通知云云(見本院㈠卷第198 頁),而與前稱係受辛○○通知云云不同;就該次由何人支付賄款,嗣於審理時證稱:係由車主的朋友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99 頁),而與前述係由車主支付云云不同;就賄款總額為何,嗣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進去辦公室,所以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而與前述稱總額大約是20,000至300, 000元云云不同;就該次分得金額,嗣於偵、審時證稱:該次被告總共拿4,000 給我云云(見偵㈦卷第43頁、本院卷第200 頁),而與前述稱不記得分得金額云云不同;就辛○○是否有分到賄款,嗣於偵、審時證稱:我不知道該次被告是否有拿錢給辛○○云云(見偵㈦卷第43頁、本院卷第200 頁),而與前述稱確定辛○○有分得賄款云云不同。則己○○首揭之自白及證述既有上述諸多矛盾之重大瑕疵,自難信其所言為真。

㈡況依證人己○○於審理時所證:支付不追究酒駕責任賄賂之過程,我只知道車主的朋友有拿錢過來,但都是被告跟車主談的,我沒有進去辦公室,不知道談話內容、總額多少,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付錢給辛○○,只是丁○○有說處理好了,並拿4,000 元給我,又之前被告曾提過不追究酒駕責任賄款之分配比例,員警是6 成,我跟被告各2 成,所以我認為被告有付錢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200 頁),可知己○○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辛○○謀議或示意向車主索賄、被告向車主索賄、交付賄款予辛○○之過程,則其單憑該事件係辛○○處理、被告稱處理好了並交付伊4,000 元、被告之前曾提及過之分配比例,即臆測、推斷而為上述㈠部分之證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信。

㈢另被告、證人己○○、丙○○、庚○○雖有關於知悉鶯歌分駐所員警辛○○,與宏祈汽修廠、拖吊業己○○者間有相互合作共同索賄情事之證述;惟被告並無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具體自白或證述,則僅憑其空泛之認罪自白,顯難據為認定此部分犯行之依據,而己○○(除前開㈠、㈡部分所述外)及被告依據其他特定事件與辛○○合作經歷所為之證述,並非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自僅足以證明該其他特定事件而已;又辛○○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與被告共同收賄犯嫌;另其餘證人所為證述,非但並非根據親自見聞,復均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是均無以作為認定被告與辛○○、己○○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自難課被告上開受賄罪罪責。

九、關於公訴意旨㈥部分:

㈠被告雖自白並具體證稱:宏祈汽修廠帳冊中,95年3 月15日科目記載「酒駕鶯歌所阿風」,收入項目記載「60,000」,支出項目記載「8,000 」。表示是與鶯歌分駐所警員乙○○合作,由我出面向酒駕者收取含不追究酒駕責任代價,及維修費在內之60,000元,並於95年3 月15日支付8,000 元給乙○○,作為不追究酒駕責任費用,但酒駕肇事事件可能是在我付款前幾天就已發生,我收取後再付給並記載於帳冊。而且由我出面向酒駕者收費的情形,取得之款項除了支付給警員以外,還要與拖吊業者朋分。當時有這種合作關係的警察有4 個,分別是乙○○、辛○○、甲○○、戊○○。關於乙○○部分,因為我認識他的時候,只知道他叫「阿豐」(台語音譯),我只有聽過這個音,不知道他的名字怎麼寫,我以為是這個「風」,所以帳冊上才這樣記;辛○○部分,也會註記名字,甲○○、戊○○部分則未註記姓名云云(見偵㈡卷第181 頁背面、303 、306 、偵㈢卷第247 、248 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其於98年1 月14日審理時為乙○○作證時所述(見本院㈠卷第192 至194 頁),被告非但就此部分之肇事時間、到場拖吊者為何人、該次事件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收取賄款過程、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情,均已無法記憶,復對於宏祈汽修廠帳冊中科目為「酒駕」之解讀,於97年4 月22日偵訊時證稱:這樣記載表示宏祈汽修廠僅賺取修理費用,而賄款是由拖吊業者加在拖吊費中收取,並由拖吊業者跟員警朋分云云(見偵㈡卷第305 頁),而與首揭供證及嗣於98年1 月14日審理時所證:宏祈汽修廠自行收取賄款部分,有修理費用我就會記載「酒駕」云云(見本院㈠卷第195 頁)均相矛盾,顯難據此而為被告有與乙○○共同收受本件賄賂之認定。

㈡至於宏祈汽修廠帳冊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僅有「酒駕鶯歌所阿風」,收入「60,000」,支出「8,000 」而已,難認明確,即單純依上開記載客觀判斷,並無法當然得出乙○○有違背職務索賄,或與被告共犯該罪之事實,而仍有其他合理解釋存在可能;況該帳冊係一般簡單記載收、支狀況之帳簿,並未附有傳票、收據足資佐憑,則依常情,此種記載之內容如有誤植、誤載、混淆、省略之情形亦屬正常,加以依該帳冊之記載,可知被告與諸多員警間有不同事由之金錢往來,無從排除記載錯誤或印象錯誤,而非被告首揭供證狀況之可能;且被告既對上開事實無法記憶(詳見前述㈠部分),亦難認其對與上開事實發生時點前後所為帳冊記載之印象為可信,又記載之動機、目的有多種可能,不能僅因有諸多類似或例行性之記載,即認被記載姓名者,必有記載者所述之行為,更無從僅憑該記載即認定被告、乙○○有收賄之事實,自無從單憑前開記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除前開供述外,雖亦曾證稱:鶯歌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某些員警與宏祈汽修廠、權億汽修廠、拖吊業者存有默契,會通知拖吊車業者到現場,並主動表示本次他要拿多少賄賂,一般均無固定金額而以當時處理員警口頭要求為準,拖吊業者就會將警員要求的金額加入維修費、拖吊費中,向酒駕者開價,而酒駕者算一算會知道支付賄款仍低於酒駕罰款,因此會願意支付,以換取警員不處理酒駕責任,所以處理員警就利用酒駕者這種心態,在處理這類事件時,先使用手動測試機讓酒駕者知道自已有超過標準,再由拖吊車業者或汽修廠出面向當事人表示究竟是要移送法辦或者私下解決,如果選擇私下解決就要一併處理車輛維修及拖吊,這時就由汽修廠加入警員所要求不處理酒駕責任代價後估價並向酒駕者收取,之後員警才讓事故當事人雙方填寫和解書,員警再將之前的酒測紀錄抽除,並不追究酒駕責任。鶯歌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應該是從95年間開始,由乙○○先與宏祈汽修廠合作,因為乙○○說之前就與權億汽修廠合作過,如果宏祈汽修廠價錢較好,就會跟宏祈配合,之後經乙○○介紹戊○○、甲○○、辛○○等與拖吊業者己○○、庚○○共同合作云云(見偵㈡卷第119 頁背面、120 、120 頁背面、165 、220 、221 、283 頁、偵㈢卷第29至31、247 、248 頁),核與庚○○所證相符,又證人庚○○復有關於知悉鶯歌分駐所員警與權億汽修廠、拖吊業者間有相互合作共同索賄情事之證述(見偵㈡卷第252 、253 頁),另證人己○○則證稱:聽被告說過,乙○○會向酒駕者收取不追究酒駕責任之賄賂云云(見偵㈡卷第239 頁、偵㈢卷第40頁、偵㈦卷第42頁),而證人丙○○亦稱:我有聽己○○、庚○○說過鶯歌分駐所員警與宏祈汽修廠、權億汽修廠、拖吊業者己○○、庚○○間有前開合作模式云云(見偵㈡卷第259 、31頁、偵㈢卷第56、57頁)。惟證人庚○○依據其自身犯罪之經驗,推測權億汽修廠常有員警出入,係因該汽修廠與員警有共同索賄情事部分之證述,及證人己○○、丙○○上開證述,均非根據親自見聞所得,且依被告、己○○、庚○○、丙○○上開證言,復不足以特定被告有與乙○○於何犯罪時間、地點,經歷何種過程,而向何酒駕者,有收取多少總額、多少違背職務賄賂之行為,自無從僅以此空泛之證述,即認定被告與乙○○有前揭之犯罪事實,而難課以上開受賄罪罪責。

十、關於公訴意旨㈦部分: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自白並具體證稱:宏祈汽修廠帳冊中,95年7 月11日科目記載「阿風鶯歌」,支出項目記載「1,500 」。表示是與鶯歌分駐所警員乙○○合作,由我出面向酒駕者收取不追究酒駕責任代價1,500 元,並於95年7 月11日支付給乙○○,作為不追究酒駕責任費用,但酒駕肇事事件可能是在我付款前幾天就已發生,我收取後再付給並記載於帳冊,至於該次維修費為何,已無法確認。而且由我出面向酒駕者收費的情形,取得之款項除了支付給警員以外,還要與拖吊業者朋分。當時有這種合作關係的警察有4 個,分別是乙○○、辛○○、甲○○、戊○○。關於乙○○部分,因為我認識他的時候,只知道他叫「阿豐」(台語音譯),我只有聽過這個音,不知道他的名字怎麼寫,我以為是這個「風」,所以帳冊上才這樣記;辛○○部分,也會註記名字,甲○○、戊○○部分則未註記姓名云云(見偵㈡卷第182 、182 頁背面、303 、304 、偵㈢卷第247 、248 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其於98年1 月14日審理時為乙○○作證時之證述(見本院㈠卷第192 至194 頁),被告非但就此部分之肇事時間、到場拖吊者為何人、該次事件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收取賄款過程、取得金額含修理費及賄款在內之總額為何、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情,均已無法記憶,復對於該次賄款係含於修理費中由伊收取,或含於拖吊費中由拖吊業者收取乙節,於98年1 月14日審理時證稱:95年7 月11日這次,是拖吊業者跟酒駕者談與處理的,因為我沒有到現場不清楚狀況,所以沒有記載酒駕;我們自己處理部分,有修理費用我就會記載「酒駕」兩字云云(見本院㈠卷第192 、195 頁),而與首揭供證稱係伊向酒駕者收取云云不符,顯難據此而為被告與乙○○有共同收賄之認定。

㈡至於宏祈汽修廠帳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僅有「阿風鶯歌」,支出「1,500 」而已,難認明確,即單純依上開記載客觀判斷,並無法當然得出乙○○有違背職務索賄,或與被告共犯該罪之事實,而仍有其他合理解釋存在可能;況該帳冊係一般簡單記載收、支狀況之帳簿,並未附有傳票、收據足資佐憑,則依常情,此種記載之內容如有誤植、誤載、混淆、省略之情形亦屬正常,加以依該帳冊之記載,可知被告與諸多員警間有不同事由之金錢往來,無從排除記載錯誤或印象錯誤,而非被告前開供證狀況之可能;且由被告對上開事實無法記憶(詳見前述㈠部分),及對於帳冊科目有無記載「酒駕」所代表意義,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證每有不同等情(詳見前述理由㈢部分),亦難認其對與上開事實發生時點前後所為帳冊記載之印象係屬可信,又記載之動機、目的有多種可能,不能僅因有諸多類似或例行性之記載,即認被記載姓名者,必有記載者所述之行為,更無從僅憑該記載即認定乙○○有收受1,500 元之事實,自無從單憑前開記載而為被告有與乙○○共同收賄之認定。

㈢被告除前述證言外,雖亦曾證稱:鶯歌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某些員警與宏祈汽修廠、權億汽修廠、拖吊業者存有默契,會通知拖吊車業者到現場,並主動表示本次他要拿多少賄賂,一般均無固定金額而以當時處理員警口頭要求為準,拖吊業者就會將警員要求的金額加入維修費、拖吊費中,向酒駕者開價,而酒駕者算一算會知道支付賄款仍低於酒駕罰款,因此會願意支付,以換取警員不處理酒駕責任,所以處理員警就利用酒駕者這種心態,在處理這類事件時,先使用手動測試機讓酒駕者知道自已有超過標準,再由拖吊車業者或汽修廠出面向當事人表示究竟是要移送法辦或者私下解決,如果選擇私下解決就要一併處理車輛維修及拖吊,這時就由汽修廠加入警員所要求不處理酒駕責任代價後估價並向酒駕者收取,之後員警才讓事故當事人雙方填寫和解書,員警再將之前的酒測紀錄抽除,並不追究酒駕責任。鶯歌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應該是從95年間開始,由乙○○先與宏祈汽修廠合作,因為乙○○說之前就與權億汽修廠合作過,如果宏祈汽修廠價錢較好,就會跟宏祈配合,之後經乙○○介紹戊○○、甲○○、辛○○等與拖吊業者己○○、庚○○共同合作云云(見偵㈡卷第119 頁背面、120 、120 頁背面、165 、220 、221 、283 頁、偵㈢卷第29至31、247 、248 頁),核與庚○○所證相符,又證人己○○則證稱:聽被告說過,乙○○會向酒駕者收取不追究酒駕責任之賄賂云云(見偵㈡卷第239 頁、偵㈢卷第40頁、偵㈦卷第42頁),而證人丙○○亦稱:我有聽己○○、庚○○說過鶯歌分駐所員警與宏祈汽修廠、權億汽修廠、拖吊業者己○○、庚○○間有前開合作模式云云(見偵㈡卷第259 、31頁、偵㈢卷第56、57頁)。惟證人己○○、丙○○上開證述,均非根據親自見聞所得,且依被告、己○○、庚○○、丙○○上開證言,復不足以特定被告與乙○○於何犯罪時間、地點,經歷何種過程,而向何酒駕者,有收取多少總額、多少違背職務賄賂之行為,自無從僅以此空泛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與乙○○共犯此部分收賄犯行,而難課以被告上開收受賄罪罪責。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分別有與戊○○、甲○○、辛○○、乙○○、己○○共犯公訴人指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憑,即不得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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