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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幼妃鄭燕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7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遠東百貨後門前,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徵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隨即於96年11月3 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向甲○○詐稱:先前收受東森物品時所簽之單據誤簽為實施分期強制扣款,需立即以自動櫃員機辦理止付動作等語,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前往新竹市內湖郵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即以此方式詐取甲○○之財物得逞。因認被告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開立並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被害人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憑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從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中見到徵求工作人員之廣告,透過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工作性質為男性伴遊,時薪為一萬元,但須與公司對拆,且因該工作性質較為隱密,客戶之價款係直接匯到伴遊之帳戶中,故需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測試,伊方不疑有他,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對方,伊本身亦係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立,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即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甲○○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憑據、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稱其係因自分類廣告找尋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時報96年10月29日分類廣告影本一份為據,而該廣告內容係以「夢時代」名義徵求男工作人員,且強調客源多、日領兼可、時間彈性、免經驗,核與被告所述該工作係男性伴遊、日薪達一萬元等情,若合符節。而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確實自96年10月30日起,即與該分類廣告所載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有密集之通聯紀錄,亦有被告上開電話96年11月、12月之通話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稱其係因覓職方撥打上開電話等語,應屬有據。又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乃係證人乙○○於96年8 月23日所申請,隨即交予綽號「阿堯」之成年男性友人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3 日函文所附客戶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乙○○前因將其所開立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於96年9 月10日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名「阿堯」友人,進而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林隴岑,乙○○並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復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故該名「阿堯」友人,乃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而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實際上應係供「阿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門號,至為灼然。

(三)是由上情觀之,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既係詐欺集團所使用,則該詐欺集團竟以招募工作人員為由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顯然極有可能如被告所述,目的在於騙取不知情應徵者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然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求職陷阱詐騙其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性,是本院對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金融卡、密碼乙節,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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