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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彭全曄洪珮婷陳正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86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失諸苛刻,自無量刑過重可言,上訴人空言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正昇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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