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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江澤陳海寧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56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足以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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