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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5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5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甲○○所受以上有期徒刑之宣示,應執行有期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
    欄第三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桃園火車站前」
    ;第五行「汽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第六行「品田營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應更正
    為「品田營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補充事實
    如下:甲○○前提供自己之相片二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再由「小張」將甲○○相片貼用
    在扣案偽造之「黃秀敏」國民身分證上;又本件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分別有如附表
    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
    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
    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惟被告行為時該法尚未施
    行,故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刑,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
    法相關之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次按國民身分證屬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
    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
    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
    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國民身
    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之公印文。至於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與營事業登記證上之地方政府首長直條戳印,核非印信條例
    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
    而非公印文。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部分);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契約書及申請書部分)。被告與綽號「
    小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署名及
    印文、公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國民身
    分證雖為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公文書,多屬於為謀生
    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與偽造、變造他種公文書有別,且為
    害尚輕,故刑法於第二百十一條外特列專條,科以較輕之刑
    ,雖偽造國民身分證中並有偽造公印文情事,然偽造國民身
    分證非同時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不能完成其國民身分證之效用
    ,則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實為國民身分證應有之構成部
    分而不可分離,偽造國民身分證既屬情輕之公文書,應適用
    輕刑,則其內所偽造或盜用之公印文,自應包含在內,即無
    庸更論以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之罪,否則偽造特種文書之法條
    ,等於虛設而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亦刑法理論上特別減輕
    構成要件之所謂,併此敘明。再者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
    收之諭知。另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
    章、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宣告
    沒收。又偽造之「王璋鏐」之汽車駕駛執照雖未扣案,惟亦
    無證據可證明已然滅失,且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偽造證件上,
    雖有所示各該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原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證件業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數量 │
├──┼───────────┼───┤
│ 一 │偽造之「黃秀敏」國民身│ 一張 │
│    │分證,其上含偽造之「內│      │
│    │政部印」公印文乙枚    │      │
├──┼───────────┼───┤
│ 二 │偽造之「黃秀敏」汽車駕│ 一張 │
│    │駛執照,其上含偽造之「│      │
│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
│    │」印文乙枚            │      │
├──┼───────────┼───┤
│ 三 │偽造之「王璋鏐」國民身│ 一張 │
│    │分證,其上含偽造之「內│      │
│    │政部印」公印文乙枚    │      │
├──┼───────────┼───┤
│ 四 │偽造之「王璋鏐」汽車駕│ 一張 │
│    │駛執照,其上含偽造之「│      │
│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
│    │」印文乙枚            │      │
├──┼───────────┼───┤
│ 五 │偽造之「品田營造有限公│四紙  │
│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    │,每紙其上含「品田營造│      │
│    │有限公司」、「王璋鏐」│      │
│    │、「縣長蘇貞昌」印文各│      │
│    │一枚,合計各四枚      │      │
├──┼───────────┼───┤
│ 六 │「王璋鏐」之印章      │一枚  │
├──┼───────────┼───┤
│ 七 │「品田營造有限公司」之│一枚  │
│    │印章                  │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數量 │
├──┼───────────────────┼───┤
│ 一 │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 一枚 │
│    │個人基本資料欄位偽造「黃秀敏」之簽名  │      │
├──┼───────────────────┼───┤
│ 二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偽造「│ 一枚 │
│    │黃秀敏」之簽名                        │      │
├──┼───────────────────┼───┤
│ 三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黃秀敏│ 二枚 │
│    │」之簽名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5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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