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6 月2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號東陽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內,向該公司負責人乙○○及建築師丙○○,佯稱有權處理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254 號地號之土地,倘其等能提供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以解決相關糾紛,願合作開發該土地云云,致乙○○、丙○○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甲○○280 萬元及70萬元,同意與之簽訂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嗣因乙○○、丙○○得知上開土地所有人欣洲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授權甲○○處理該土地,而甲○○提出供其等擔保之面額350 萬元支票亦不能兌現,經訴請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東陽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收據影本、欣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詐騙行為,同時詐欺東陽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280 萬元及丙○○70萬元,侵害二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情節較重之部分(即詐騙東陽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280 萬元)處斷。爰審酌被告以詐欺手法騙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被害人超過一半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兼衡各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