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信鴻」之成年友人於民國97年5 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處,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VNM-822 號輕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 支,引擎號碼SD10AA-135221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盧林梅玉所有,於97年5 月14日7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3 號騎樓處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15)日0 時30分許,許成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華興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機車及鑰匙業經警發交盧林梅玉之子丙○○領回)。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盧林梅玉之子丙○○於警詢之指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紙。
(四)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信鴻」之成年男子借得車牌號碼VNM-822號機車供己騎乘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輛機車為贓物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對「江信鴻」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雖其於警詢中供述「江信鴻」之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號供警查證,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之母親乙○○所有,從未出借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詳本院97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無「江信鴻」之聯絡方式。其次,向他人借用機車使用,衡情應會索取行車執照,以備警方臨檢或盤查時,得以出示行車執照以證明其機車來源合法,詎被告竟未向「江信鴻」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詳予核對,復無「江信鴻」之聯絡方式,以供還車時聯絡之用,此舉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與「江信鴻」係於獄中相識之獄友,其既對「江信鴻」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暨前科素行毫無所悉,顯與一般機車借用者與出借者間有一定之情誼及信任關係,機車出借者始會同意將自己所有機車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在收受機車時,已有上揭悖乎常情之處,顯見被告應對於上揭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知。綜上,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將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增加檢警單位偵查之困難,暨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顯見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