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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94年12月28日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搶奪、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
    96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其臺北
    縣中和市○○路71之6 號8 樓之2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
    上址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
    96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
    遇,猶再次施用,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殘自己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餘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
┌─────────────────────────────────────┐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01 │第二級毒品│4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7.850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取樣0.0006公克鑑定;另2 包淨重2.4200公克│
│    │命        │    │    │  ,取樣0.0019公克鑑定)。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未能析離│
│    │          │    │    │  之外包裝4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26│
│    │          │    │    │  日航藥鑑字第0962321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    │  各1 份參照。                              │
├──┴─────┴──┴──┴──────────────────────┤
│備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包。                                      │
└─────────────────────────────────────┘
附表2 :
┌─────────────────────────────────────┐
│查獲之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備                                      註│
├──┼──────┼──┼──┼─────────────────────┤
│ 01 │玻璃球組    │ 2  │ 個 │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    │(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              │
├──┼──────┼──┼──┼─────────────────────┤
│ 02 │塑膠袋      │ 13 │ 個 │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原用│
│    │            │    │    │以裝被告施用之毒品)                      │
├──┴──────┴──┴──┴─────────────────────┤
│備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空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2 臺,無│
│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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