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97年6 月13日送達於被告甲○○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34號3 樓之住處,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於97年6 月23日提起上訴,然僅敘明其現因毒品案仍在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治療中,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97年7 月15日前)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97年8 月15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即被告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並於97年8 月20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該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迄仍未向本院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