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壹點壹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4 、5 行「華新街143 巷11號2 樓」,應更正為「華新街143 巷11弄14號2 樓」。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驗餘含袋重1.1498公
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