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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崔玲琦許映鈞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具 保 人
即被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第4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貳萬元、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元,分經具保人甲○○、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9日、97年5 月2 日各繳納現金2 萬元、1 萬元(收據號碼:執臨字第036354號、第036407號)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具保人甲○○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甲○○、具保人即被告乙○○上開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1 萬元,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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