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 月24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嗣於同年8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99 巷1 號之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所規定。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卷附驗尿報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被告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此次為警查獲前在97年8 月22日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當時警方係以要租停車位為由將伊騙回該鐵皮屋,伊一到場即經警方搜身,並帶上樓至該鐵皮屋內搜索,後來回到警局才補簽自願搜索同意書,並非經其同意而搜索。此外,該放置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煙盒係放置於鐵皮屋內,其上已有厚厚的灰塵,並非伊所有,可能是之前員工留下來的,警方逮捕之程序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
(一)警員丙○○、甲○○據報至被告所經營上址停車場時,因其內無人,遂依據招牌上之電話聯絡,謊稱欲租停車位,被告接獲家人通知後方趕回該址,後警員在該址鐵皮屋鐵架下方凹槽內查獲一只煙盒,其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警員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且有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係接獲線報告知查獲地點鐵皮屋內曾有人施用毒品,係針對該處地點,不知道可能的對象為何人,並非針對被告等語(參見本院98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顯然其與證人甲○○當日至查獲地點之目的即在於調查毒品案件。再由渠等至該停車場時,無人在內,渠等竟未逕行離去或單純監視該處,反而特地依招牌上之電話謊稱要承租停車位,進而誘使被告返回該停車場之作為觀之,渠等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巡視環境或監視該處出入人士,而係進一步欲直接搜索該停車場鐵皮屋內,或搜索在該處活動之人身體,以調查是否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亦甚灼然。是在警員此種勢在必得之心態下,渠等是否會依據正常之搜索程序,即依渠等所述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方搜索該處,即非無疑,被告稱其一回到現場即遭警員搜身,隨即帶至鐵皮屋內搜索,並未事先明確徵得其同意搜索等情,衡情確有可能,是警員之搜索程序是否合法,實令人存疑。
(三)再依警員丙○○所述,藏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之香煙盒係放置於鐵架下方之凹槽內,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7293號偵查卷第17頁)。依該現場照片中警員係舉手指出該凹槽之動作觀之,可見該煙盒放置地點應有一定之高度,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該處藏有該香煙盒,且香煙盒內有吸食器此節,並非無疑。且依警員丙○○及被告所述,查扣時該香煙盒上已有一層灰塵,可徵應已放置於該處一段時間,惟被告為警查獲後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10日編號:CH/2008/8067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為警查獲前四天內曾有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該吸食器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非無疑。況該處為停車場,出入人士複雜、眾多,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既然當場已否認該吸食器為其所有,實尚難逕認該吸食器即為被告所持有,而認被告係顯可疑為施用毒品犯罪人之準現行犯加以逮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強制採集被告之尿液甚明。
(四)準此,本件既難認警方搜索該址及將被告視為準現行犯而逮捕至警局採集被告尿液之程序係符合法定程序或得被告之同意為之,則此次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及因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即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具體危害,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至96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迄至本案案發時執行完畢尚未滿兩年,警方本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法院許可後強制採尿;且本案並無急迫性,警方既有線報,亦可依法定程序聲請核發搜索票後依法搜索,詎警方竟未依法定程序偵查、蒐證,故就本案而言,實不宜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就上開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及因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賦予證據能力,否則不啻使警方日後再查緝此類犯罪時,對於便宜行事之作風,有恃無恐,而有礙人權之保障,並使上開採尿程序之相關法律規定形同具文。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坦承97年8 月22日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因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及因此所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本件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難認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