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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42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5年9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另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縣立殯儀館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拒不到案執行,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96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99 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442號偵查卷第7 頁、25頁、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5年9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另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袋5 個,係警察緝獲被告後,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401 號3 樓之住處搜索起獲之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承認為其所有,惟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承認係供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係供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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