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開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該強制戒治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455 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自民國96年11月6 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起至97年1 月16日因該裁定撤銷確定而出所止,計受強制戒治處分之違法執行共71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致者,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並有明文規定。而參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規定意旨,上開冤獄賠償所定求償限制之規定,亦應在準用之列,合先指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本院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准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上開強制戒治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455 號裁定予以撤銷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毒聲字2294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455 號刑事裁定及台灣台北戒治所出所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乃法律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故應屬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行為。從而,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縱經撤銷確定,因聲請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公共公秩序行為,揆諸前項說明,其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