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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徐蘭萍賴彥魁陳昭筠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從事駕駛業務,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能力,且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車輛之犯行,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及告訴人甲○○之傷害程度,被告事後坦承有過失情事,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上訴稱: (1)量刑過重,因個人酒量不同,伊認為伊係前一日飲酒,事後於警局再次所做之測試,伊均有通過,伊確認伊當時是清醒的; (2)本次車禍是告訴人撞伊車,而非伊車撞告訴人,告訴人於開庭時曾稱她要過紅綠燈時出現黃燈,則其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又其騎乘之車道為禁行機車道,則其是否有違規;(3)又苟係伊小貨車撞告訴人,則何以告訴人機車龍頭並無左右偏移,而係伊車向內凹陷三個手指頭之深? 又告訴人於車禍後是否有做酒測?有無超速? (4)被告並非無誠意和解,而係伊與告訴人洽談時,告訴人要求10萬元及一輛新機車,伊雖承諾賠償,惟須分期償還,事後經調解委員會委員來電詢問伊何時有空調解,伊直言苟告訴人堅持10萬元及一輛新機車,及拒絕分期償還時,伊就無法和解,如此只能交由法院處理云云。經查,訊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稱:伊係前一日喝酒的,喝到翌日凌晨1 點多,後來到了早上才開車等語,是依被告所自承之飲用酒類完畢後之時間即當日96年12月1 日凌晨1 時許,迄渠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間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期間經過約9 小時40分許之久,經警為其進行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足見其於肇事前所飲用之酒類顯然過量,再者,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而該發生車禍之路段乃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直線道路,且當日天侯為晴,並無任何遮蔽或阻礙視線之情形,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27頁),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任意違規迴轉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為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復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賴 彥 魁

法 官 陳 昭 筠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132號2樓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102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調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自用小客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411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於同年12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96年
    11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縣萬壽路1 段63號飲用高粱酒半瓶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
    同年12月1 日)駕駛車號SD-901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
    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館前
    西路297 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號5HL-011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SHL-01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內側車道行
    駛,乙○○見狀閃避不及遂撞上甲○○,甲○○因而倒地,
    致受有頭部創傷、右臉擦挫傷、右膝小腿擦挫傷、上唇2 公
    分穿透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乙○○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復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4毫克。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14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97年1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
    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
    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被告乙○○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乙○○於肇
  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被告過失傷害犯罪部分,顯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法應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如上開事實欄中所載酒後
    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被告受僱從事駕駛業務,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應有較高之注意能力,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告訴人甲○○之傷
    害程度,兼衡被告事後坦承有過失情事,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
    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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