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6 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1701-D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路台大語文中心,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6 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 千4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汽車於違規當時係由乙○○向伊借用駕駛,並有乙○○所簽立之汽車借用憑證可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判例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餘地,從而,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因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皆有規定,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此項法規旨在針對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車輛所有人,是如汽車所有人已報明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固應據以查明核處,若駕駛人身分已因其他原因而獲證明,自亦不得率認車輛所有人違規而仍對之裁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法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節,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1 紙及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證,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然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原應到案日期(即95年12月20日)前,即已於95年11月16日以書面表明本件汽車違規乙案,確係由乙○○駕駛無訛等情,此有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並同時檢附卷內乙○○駕駛執照影本及汽車借用憑證1 紙為憑,足見其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行為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而完成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程序,是原處分機關原即應通知乙○○到案,並就異議人所指情節是否可採依職權予以釐清依法裁處,始為適法。就此乙○○雖曾於97年1 月2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本件違規並非伊所駕駛,請原處分機關查明真相云云,惟乙○○於該狀紙內僅空言否認違規,就異議人何以會持有其本人之駕駛執照影本,並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亦未陳述其是否確曾簽立汽車借用憑證交付予異議人等情,而經本院依乙○○之住居地址以證人身分加以傳喚,乙○○復無故不到庭作證,顯見其有逃避與異議人同庭對質之嫌,且若乙○○承認本件汽車於違規當時係由其所駕駛,勢將使自己承受罰鍰處分,則此點既與其利益密切相關,已難逕認乙○○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陳述完全可採;再參諸卷內乙○○親自書寫陳述狀上之簽名筆跡,就字體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書寫習慣等項,實皆與異議人所提出汽車借用憑證上之乙○○簽名高度相似,尚無法排除係出於同一人所為之可能性,均足認異議人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故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既無法使本院確信非由乙○○駕駛本件汽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違規,自即應作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係屬逕行舉發事件,依法雖得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惟異議人既已依法檢附相關事證告知原處分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原即不應接受處罰。原處分機關雖曾另行通知涉嫌違規駕駛人乙○○到案說明,惟僅因乙○○空言辯稱其未曾使用系爭車輛云云,而未予以詳查,即遽率論斷本件違規責任應歸屬於異議人而裁處之,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